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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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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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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