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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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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09 條
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1.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所謂應續訂租約,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均有出租人收回自耕除外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除有法定不得收回之情形者外,該項期滿之租約 ,即不能謂為當然延續有效。除因私權爭執應另依法定程序解決外,行政 機關自難據請即不准出租人收回自耕。 第二則: 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 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 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該項通知既不 生影響原告私權之效力,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謂損害權利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5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 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是在土地法施行後,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除出租人收回自 耕外,如果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即不得以約定期限屆滿,率行請求返 還租賃物。
3.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大佃契約未定期限者,其租賃部分,應解為定有租至回贖典物時為止之不 確定期限,故至回贖典物時除收回自耕外,如由承租人繼續耕作,依土地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非有同法第一百 八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