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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者,得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且掌握兩造爭點、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實施鑑定之方式是否足以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並請當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及提供充分資料,以減少必須就同一事項重複鑑定之情形。
當事人、辯護人對待鑑定之待證事實、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性見解歧異,法院斟酌鑑定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性,認有必要者,得請雙方均推薦適當之鑑定人、機關或團體,以為命為鑑定之參考。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鑑定證據,經他造爭執證據能力者,聲請人應說明其主張得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前項理由,得以下列方式或其他適當方法說明之:
一、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
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
三、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
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
法院依職權命為鑑定之情形,應注意前二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