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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刪除)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 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 ,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 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 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