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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核定之上年度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核計本年度暫繳稅額。所謂核定之上年度所得額,當係兼 指上年度稽徵機關依法逕行決定之所得額而言。 (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不 正當之預估所得額之報告或不正當之改正估計所施之一種懲罰,初 不問其預估報告或改正估計,實際上有無影響於課賦。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按在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定其所得額,此觀 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營業人銷售貨物,不 論現銷賒銷,均應於營業行為發生時,按各該貨物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 第二條亦有明白規定。原告既未於營業行為發生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被告官署就漏 開發票之營業額計算,逕行決定其匿報所得額,補徵其應納之所得稅,按 之首開法律規定,顯非無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之納稅義務人為結算申報時短報其所得額者,稽徵機關得逕行決 定其所得額,此觀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可自明。又凡經營代客買賣業務,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按銷貨金額之應收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與委託人,此在五十四年四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臺灣省統一發票辦法第五條,亦規定甚明。至貿易商國 外佣金之收入,其匯出地政府如非管制外匯國家,或未經匯出地政府核准 及辦理匯回手續,而係由貿易商出國就地收取者,其權責之發生日期,應 一律依營業行為發生時為準,並經財政部以 (四八) 台財稅發第五六五號 令規定有案。本件原告代理外商銷貨,關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國外佣金 收入,未於營業行為成立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 算申報時申報此部分之所得額,經被告官署查獲,核計其各項國外佣金之 收入,逕行決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發單課徵,按之首開法令規定,顯 非無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送達滯報通知書後已補辦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除據 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並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如經核定納稅義務人無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其滯報金 亦不得少於五百元,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其徵收之滯報金尚且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銀元五百元,如有應納稅額而 按其十分之一計算不及銀元五百元時,自尤不得少於上項最低額,法意明 白,殊難另作別解。行政院台 (五三) 財○六一六號令同此意旨所為解釋 ,合於法律目的,應認為可採。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結算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或 復查時而拒不提示帳冊者,依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及第 80 條第 1 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課徵所得稅。原告 44 年度未 收未付餘額,業於 45 年度全數銀貨兩清,但未轉入 45 年度銷貨額內申 報,自不能謂非於結算申報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被告官署派員重查時, 原告復拒不提示帳冊,迭次通知提示有關帳冊,亦迄不依限送核。被告官 署經予逕行決定其短報所得額,補徵稅捐,顯非無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依據原告與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代辦青果物輸送業務契約書及協 定書之內容,足見該運輸公司應收之運費,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而非由外 銷商行負擔及原告居間經轉。又依據該運輸公司所具之覺書記載,係該公 司應按運送物之數量支付「聯絡費」與原告,顯亦與應由委託人給付報酬 之承攬運送有異,自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係為他人之計算之承攬運送。臺 灣區青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函雖說明原告曾將運輸公司受領運費出具之統一 發票轉送外銷商行供報銷之用,但原告起訴狀中既自承「原告在運送商行 與外銷商行間負責營運周轉,承擔損害之義務,經就運費價額上分別約定 ,以該項約定之差額,資為償補」等語,則原告關於運費,並非就同額代 收代付,而係為自己之計算,分別收付,實甚顯然。原告經營外銷香蕉省 內運送業務,自應就全部運費收入,減除其支出運費等項,以為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乃原告對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之運費收入,僅就其中一部 分押運聯絡費列報,自不能謂非申報不實。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發 見此項事實,乃就原告四十三年度至四十五年度之運費收入,援各年度適 用之所得稅法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予以補徵,於法允非無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現行所得稅法第 79 條所稱之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指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如對於結算 申報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得依照規定,申請復查。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被告官署係認為原告短報四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逕行決定其短 報之所得額,並從而補徵所得稅,其情形與經調查核定之稅額無異,而非 因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限期申報而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之情形可比,無適用 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 法定期限內對核定稅額通知書申請復查,於法並無不合。縱其申請書之格 式或未盡符規定,證件尚有欠缺,亦儘可飭令補正。被告官署不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謂無違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凡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於核 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此為所得稅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應納稅額,在通常情形,固係 指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而言。但因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規定情事 ( 如對所得額為虛偽不實之申報) ,依法應由稽徵機關逕行決定其所得額者 ,其依逕行決定之所得額所核定之應納稅額,即與經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 ,效力無異。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自同樣應依上開規定,先踐行申請復 查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