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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 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 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 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 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 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 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 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 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 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 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 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 正當權源。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 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 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 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 其地之義務。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能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係違背禁止規定當然 無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將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轉租與參加人,縱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仍 不得謂非違背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基以請求上訴人領 押交庄,要難謂為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