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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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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N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