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
定:「……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本法於 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
將本規定移至第 47 條,增列授權事項,規範意旨相同)(即附表一
編號一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二、教育部修正、發布附表一編號二之規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授
權地方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分別修正
、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就該職前年資提敘事項,訂定補充
規定,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三、教育部發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函,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分別修正、訂定附表一編號三、四之規定,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於敘薪時,(得)不採計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於此
範圍內,上開函釋及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原則。
四、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之規定及函釋違憲部分,應自本判決宣示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
五、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六、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