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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 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 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 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 關係,並非當然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