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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 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 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