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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之年齡僅少於上訴人十餘歲,雖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 不符,但上訴人之立嗣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 當然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