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