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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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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19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 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 力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1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一)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者,雖 用義男或寄子之名稱,亦為民法所稱之養子,被上訴人係由某甲夫 婦收養為子,業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茲上訴人以某甲墓碑上載有義 男字樣,甲妻某氏在另案所具呈文,載有過寄此子以來因書籍各費 曾耗產業字樣,遂謂被上訴人不過為某甲夫婦之乾兒,而非養子, 即難認為正當。 (二)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 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 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3.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6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 父母為之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子之養子女。
4.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51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或已受死亡之 宣告,自不得由親屬會議代為收養。
5.
裁判字號:
32 年永上字第 2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 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6.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5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 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
7.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7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 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 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 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 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8.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4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 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9.
裁判字號:
廢
26 年上字第 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以下之規定,並無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必須同宗之限制,收養者雖無子女,而其收養異姓之人為子 女,不收養同宗之人,自非收養者之姪輩所得干涉。
10.
裁判字號:
廢
23 年上字第 48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 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11.
裁判字號:
廢
20 年上字第 20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鴇母對於所蓄之妓女,雖不能即謂有養親養女關係,而養親若以養女為娼 妓,其養女不反對者,亦不能遽謂其養親女之關係因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