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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
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