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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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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107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 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 關如何認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 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