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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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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8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 之義務,而將其耕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就優先承買權為預告登記 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 約為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規定 不同。
2.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 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 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 言。
3.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一零 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 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4.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 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 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 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5.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15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出租人將出租耕地出賣第三人,所約定之價金,自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所謂出賣耕地之重要條件,如承租人未於接受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 ,對出租人為依上述同一價額承買租賃物之表示,則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
6.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9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一)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 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 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 有優先承買之權。 (二)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 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 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 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5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8.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57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 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
9.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9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 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 。
10.
裁判字號:
廢
31 年上字第 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 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 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 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
11.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1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