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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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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 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2.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0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 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35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4.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 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6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 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 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 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