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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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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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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2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10 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89 條
(刪除)
第 595 條
(刪除)
第 596 條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74 條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9 條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