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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滿十八歲為成年。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