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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EN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