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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自來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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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106 條
自來水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不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聘僱人員者。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供水者。
四、不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申報備查者。
五、違反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拒絕檢查者。
六、不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申報者。
七、違反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擅自辦理者。
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之人,違反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27 條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自來水事業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自來水事業負責人。
三、水權證字號。
四、供水區域。
五、主要供水設備。
六、資本總額。
七、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之內容,非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變更時應換發自來水事業專營權證。
第 57 條
自來水事業所聘僱之總工程師、工程師,均以登記合格之工程技師為限。其他施工、管理、化驗、操作等人員,應具有專科之技術,並經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1 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申請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73 條
凡設置自用自來水設備者,應於開工前檢具申請書、工程計劃書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始得施工。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自用自來水設備,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補辦核准登記。
第 74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於工程完成後,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查驗,並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查驗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合格,發給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證,始得供水。
第 75 條
自用自來水設備登記之主要事項如有變更時,其所有人應於變更一個月內,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81 條
自來水事業各級負責人及依第五十七條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人員,應於就任或解任日起十五日內層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6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自來水事業之各種設施、水質、水量、水壓器材及帳目文件,並索取各項有關資料與紀錄。
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之規定,對於自來水事業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得隨時予以查驗,自來水事業不得拒絕。
第 87 條
自來水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編造月報及年報。
前項報告格式及編送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88 條
自來水事業擴充、更換或拆除其主要設備時,應備具詳細計劃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有關水利法所規定之有關水權、水源之水利建造物,並由主管機關核轉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