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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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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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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106 條
有下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屆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股利或盈餘。
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三、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
四、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76 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姓名、住址、應分配或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 90 條
營利事業代客買賣貨物,應將買賣客戶姓名、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成交價格、日期及佣金等詳細記帳,並將有關文據保存。
第 91 條
各倉庫應將堆存貨物之客戶名稱、地址、貨物名稱、種類、數量、估價倉租及入倉出倉日期等,於貨物入倉之日起,三日內依規定格式報告該管稽徵機關。
稽徵機關得經常派員稽查倉庫,並記錄其全部進貨及出貨,並審查倉庫之帳簿及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