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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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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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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06 條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1.
裁判字號:
88 年台上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 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 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 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 再予援用。
2.
裁判字號:
82 年台上字第 10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 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3.
裁判字號:
廢
63 年台上字第 15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 (田地、旱地) 或雖非農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 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1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 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 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
5.
裁判字號:
40 年判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被告官署派員實地查勘,該地確係一季種稻,一季養魚,依照臺灣 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因而確定本件土地地目為單 季田,自無不合。 (二)原告提出之調整評議會會議記錄,核閱議決案內記名,既只及於案 外一人,而不及於原告。況本件土地地目,依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 辦法原應改為單季田,如議決案原意果係兼指原告之土地,亦顯與 法規之明文相違背。又依前開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關於地目等則 經查勘評議後,仍賦予縣市局抽查糾正之權。是其不採違背法規之 評議,更不能指為違法。 (三)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雖無明文規定涉及養魚池。然本件原告 所有之養魚池,租與佃農,收取地租,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照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耕地租用所稱耕地包括「漁」牧之規定,自應 解為屬於耕地之租用,包括於上項辦法所稱私有耕地之內。 (四)當時養魚池收穫量標準既尚未製訂頒行,被告官署參照舊時臺灣地 租規則第六條所定各項地目等則之地租額,將本件土地擬田十一等 則,據以換訂三七五租約。揆之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第二條第 二項,亦難指為無據。 (五)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限。若以原處分為不當者 ,雖得提起訴願,要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6.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之規定,土地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而言。又第二項載明前項耕地包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 自亦有該條例之適用。
7.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8.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6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 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 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9.
裁判字號:
廢
28 年判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必須審核該土地確為該聲請人所有方得予以登記否則 以未取得之權利聲請登記而登記機關予以駁斥自難謂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