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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第二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