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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1.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滬上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 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 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