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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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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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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3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 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 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 求賠償。
2.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8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
3.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9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贍養費, 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取回固有 財產,亦以離婚之時為限,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竟訴請賠償損害、 給與贍養費及返還粧奩金戒衣物,於法自屬無據。
4.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 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