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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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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1.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8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 可準用。
2.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57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 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夫之納妾為與妾連續通姦之預備行為,並非即為通姦行為,納妾後實行與 妾通姦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固應自妻知其夫與 妾通姦時起算,惟夫連續與妾通姦,妻之離婚請求權亦陸續發生,故妻自 知悉其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後,提起離婚之訴尚未逾此項期間者,不得 以其知悉從前之通姦情事後,已逾此項期間,遽將其訴駁回。
4.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24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夫知悉其妻與人通姦後,雖於六個月內對於相姦之男子提起自訴,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5.
裁判字號:
廢
26 年上字第 7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之與妾通姦,實為納妾必然之結果,故妻對於夫之納妾已於事前同意者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夫有與妾通姦之情事,請求 離婚。
6.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 ,雖未逾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自情事發 生後雖未逾二年,而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亦不得請求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