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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