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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 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 (二) 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 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9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