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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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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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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51 條
(刪除)
1.
裁判字號:
廢
63 年台上字第 1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 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監護 責任歸屬之原則,於招贅婚姻亦有其適用。
2.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3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 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 ,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 ,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3.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夫妻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兩造另有約定者 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 謂監護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本件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訴 人單獨扶養,如未經法院以判決酌定監護人,或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上訴人 監護,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縱未舉債,而其求命被上訴人 償還,於法亦非無據。
4.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婦離婚時,除以協議定子女之監護方法或有特別情形外,應歸其父任監 護之責。
5.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 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