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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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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 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 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 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 件。
2.
裁判字號:
廢
64 年台上字第 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 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 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3.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 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 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4.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59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惟於夫妻兩願離婚時有其適用,若妾與男方 之結合關係並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兩造僅當眾焚燬贅婚字條,而未依法另立離婚書面,尚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
6.
裁判字號:
28 年渝上字第 3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 ,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7.
裁判字號:
廢
28 年上字第 1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8.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7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 得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