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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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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05 條
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應將其事由從速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通知準用之。
不可抗力之事變終止後,執票人應即對付款人提示。
如事變延至到期日後三十日以外時,執票人得逕行使追索權,無須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
匯票為見票即付或見票後定期付款者,前項三十日之期限,自執票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89 條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
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0 條
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
第 91 條
通知得用任何方法為之。但主張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曾為通知者,應負舉證之責。
付郵遞送之通知,如封面所記被通知人之住所無誤,視為已經通知。
第 92 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通知發出者,應於障礙中止後,四日內行之。
證明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間內已將通知發出者,認為遵守通知期限。
第 93 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