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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法 EN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