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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 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 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