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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 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 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 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 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