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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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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EN
第 104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1 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但僱用勞工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其僱用人數十人以下,且其仍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得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得以眷屬身分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