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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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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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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24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 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 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2.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25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 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 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3.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21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 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4.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1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 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5.
裁判字號:
97 年裁字第 9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6.
裁判字號:
93 年裁字第 9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 30,000 元未逾 100,000 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 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 常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