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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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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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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EN
第 104 條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26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第 28 條
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第 61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