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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