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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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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10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核定各該 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係指以原申報資料作為進 行書面審查所得額之基準,稽徵機關自不得逕以命令另訂查核程序,調閱 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調查核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書面審核綜合所得稅執行 業務者及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簡化查核要點笫七點:「適用書面審查案件 每年得抽查百分之十,並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認定之。」對申報 之所得額在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 再予個別查核認定,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顯不相符,增加 人民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程序上負擔,自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一年內失效。本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應予 補充。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4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