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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 ,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 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 原因。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 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 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 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 法意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 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 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並參 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 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 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 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走廊乃房屋之一部,上訴人於走廊內所隔之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二樓 為屋頂,而以其屋柱為牆壁,則本件租賃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而屬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 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 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 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 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經編列為建築物基地,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訂明 以供堆置木材並敷設輕便鐵軌之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土地有別,其契約之終止,自不受該法條所定要件之限制。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 ,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 「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 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 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某甲承租之土地既約明放置物件不得建築房屋,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不惟無土法第一百零三條 之適用,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 約。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 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並未設有出租人因收回自用,亦得收回出租建築 房屋之基地之規定,其第一款所謂契約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 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復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零七五 號解釋在案,則上訴人所稱因收回自用,曾以認證書限被上訴人於三個月 內拆屋交地云云,縱屬非虛,亦為上開條款所不許。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 指以基地或基地一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 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 地上舴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 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