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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第 103 條
請求人依前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虛偽等語。
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02 條
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