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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 當之 (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自屬率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子於父之財產,除別有授權行為外,並無代為處分之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 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 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 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 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 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 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 ,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 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 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 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處分族中公共之要事,雖本應得族人全體之同意,但依地方習慣或族中特 約,如果各房長得共同代理全族以為處分,或各房長得集族眾會議,依多 數議決以為處分,或於處分後經族眾追認者,均應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