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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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
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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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
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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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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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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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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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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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
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
,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
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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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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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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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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