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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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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102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所規定之各項獎勵。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1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 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 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 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