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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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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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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6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
2.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1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3.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30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6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7 日
要旨: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 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 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 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 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 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 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於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 謂合。
5.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 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 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 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 ,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 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 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 在。
6.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 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