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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前條情形,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得請求法院蒐集或調取實施鑑定所需資料。
前項鑑定所需資料為當事人、辯護人持有或保管者,法院得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前二項資料之蒐集、調取或促請提供,得由法院審酌鑑定之目的、實施鑑定之原理、方法,及相關資料之種類、性質與對實施鑑定之重要性,並參酌鑑定人、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妥適審酌之。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
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