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
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
例 (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 ,准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
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
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
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
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