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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 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 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 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 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之餘地。 (實為5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