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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橋梁間之垂直及水平間隔規定如下: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質帶電組件,得鄰近橋梁構造物或位於橋梁結構內部。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一所示值。但絕緣通訊電纜、被有效接地支線、跨距吊線、架空地線、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供電電纜,不在此限。
二、在有風位移條件下之水平間隔: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風壓條件下,由靜止處移位後,下列導線或電纜與橋梁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參見附表
一○一註 9 及註 10。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間隔規定如下:
一、無風位移之垂直及水平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於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上方及側邊。
(二)依線路設計之最低導線溫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弛度,適用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下方及側邊。但垂直或橫向導線、電纜直接附掛在支持物表面,符合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風位移之水平間隔:需考慮於有風位移情況時,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之最終弛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時之位移,其位移應包括懸垂礙子之偏移。若最高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裝設於支持物上,且離地面高度十八公尺或六十英尺以上者,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之撓度。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水平與垂直間隔兩者間之轉角間隔:
(一)線路於屋頂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屋頂及裝置物頂端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距離,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一所示。
(二)線路在建築物、標誌或其他裝置突出點斜上方或斜下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建築物、標誌及其他裝置突出點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二所示。
(三)若水平規定間隔大於垂直規定間隔時,線路於屋頂外緣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處,其斜線距離小於或等於所需水平間隔時,應符合垂直間隔規定,如圖九七~三所示。
本節所規定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房屋、橋梁及其他構造物間隔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物為依據。若原線路已符合間隔規定,後設之構造物及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儘量避免跨越房屋。若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得跨越之。